职工非因工死亡,家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018/3/19 10:31:01 2095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一王某(受害人父亲),男,1952年7月7日生,住所地:湖北省xx县xx乡xx村。
       原告二杨某(受害人母亲),女,1954年4月16日生,住所地:湖北省xx县xx乡xx村。
       被告一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室,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二郭某,男,1974年9月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
受害人王xx,男,1979年9月21日生。
       原告诉称:受害人王xx于2016年4月入职被告一处,任职生产部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也未为受害人王xx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3月25日晚上,王xx因突发头疼,肢体乏力2小时入住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后因病情危急转院至宝安区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王xx为被告一处员工,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一应当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未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家属(即原告)不能享受相关的待遇、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2440元、一次性抚恤金67320元、救济金44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147.8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0000元;4. 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00元;5. 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7.22元;6. 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福海)案【2017】46号《仲裁裁决书》,但本案受害人王xx因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其职务没有关系,其因病死亡不应有原告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受害人王xx在职期间非因工死亡能否获得赔偿?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郭某应于2017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王某、杨某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支付110000元;
       二、原。被告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有关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
       三、原告王某、杨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杨某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1394元,由原告王某、杨某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受害人王xx因自身疾病死亡,被告辩称其无赔偿责任,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表明,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6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由此可知,即使王xx非因工死亡,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王xx的遗属,依法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补偿。由于被告一未依法为受害人王xx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本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一自行承担。
      相关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59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