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未能证明劳动者离职情况的,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018/3/26 10:31:58 1757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1984年10月2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品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月工资为8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发彩信通知通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解除的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2014年年休假5天工资5454.5元;3.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年终盘点周末上班工资1454.4元;4.2014年年终奖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考勤记录、工资款流水记录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系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被申请人曾在工会见证下通过公司总机多次联系申请人,希望申请人能及时返回工作岗位,但申请人均未接听,根据《员工手册》关于无故连续旷工三天的规定,视为申请人自动离职。2.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已休完年休假,申请人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申请人关于年终奖发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08.8元;
       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20.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将其辞退,而被申请人则主张系申请人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为此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47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