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私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2/25 10:30:25 2201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厂房,法定代表人:牟某。
      被告中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魏某,女,1988年4月29日生,户籍地址:内蒙古满洲里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20台多媒体电脑一体机(型号: A10-300U),被告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且经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收货确认。但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仍拒不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魏某是被告公司的独任股东,故被告魏某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为人民币73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物流单号、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
      被告xx公司、魏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争议焦点
      被告公司是否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款项?被告魏某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魏某应对被告中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经原告催收后仍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清偿货款,合法有据。
      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某是该公司的独任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魏某应对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63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