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2019/3/25 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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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告: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xx号xx层。法定代表人:Gregroy Stephen Foran。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开始与原告建立贸易业务关系,并与原告签署了供货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供应商号码: 628524),根据被告定期或不定期下达的订单供应食品,货款支付方式为交货后45天月结。合同签署后,原告与被告的贸易业务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底。2011年2月到2011年10月期间,被告按照以往惯例,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了共计21张小订单,向原告采购南瓜子、八宝茶,订货总金额是259453.7元(不含17%的增值税的总金额是215346. 57元)。原告在收到订单后,每次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送货日前准时交货,送货单均经过被告的收货员工的盖章和签收确认。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外,从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擅自无理扣掉原告的部分货款。2011年5月20日,被告就以原告在2010年10-12月未送齐货须赔付违约金为由,擅自扣掉了原告34503.5元货款,但原告对被告的扣款行为不予认可。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453.7元;2、被告返还原告无理扣掉的货款34503. 5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拖欠之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实际应计至支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拖欠原告多少货款?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含税共计人民币257400元。
二、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署后向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开票金额为2574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提供上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收款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核对无误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货款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另行提供之收款方户名为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之银行账户内。如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收款账户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
三、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本案债权债务结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本院收取1539.75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相关损失,提交了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修正确认书、订单、送货单、退票信息单等为证。最后,双方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组织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MS65-9106-1379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