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住深圳市光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建立长期供货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直流屏、交流屏、系统柜等电气设备。供货前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货后期,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5万元的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汇票出票日为2017年8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承兑人为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由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后由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X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后因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案外人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而获得清偿并将汇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XXX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深圳市X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面对被告人的委托,国晖律师尽快介入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以了解案情,积极收集有利证据,在庭审中竭力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到了较好的判决结果。最终,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意见,对方主动履行了债务,案件就此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113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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