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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8/9/27 11: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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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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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肖某,女,1966年12月5日生,户籍地址: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xx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下午,原告乘坐366路车牌号为粤B XXXXX号公交车回家。16点40分左右,366路公交车准备停靠大芬地铁公交站台,原告站在公交车后门抓好扶手准备下车,但公交车刚到站点,因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原告摔下受伤。有乘客发现原告受伤后拨打120,随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共计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体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陪护1名。2016年12月12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827. 04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疗费27263.6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7898.4元、误工费7881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照2016 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鉴定费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72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住院记录、医疗费缴纳凭证、出院记录等为证。
被告辩称:车辆停站时,车上有乘客称着火了,其他乘客恐慌拥挤,原告是被后面乘客推下车摔倒。本次客伤事件属于第三人责任,并非因被告公交司机过错或者操作不当等任何原因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监控录像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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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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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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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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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肖某人民币186939.5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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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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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存在突发情况如着火等,被告作为承运人也应当组织乘客有序撤离。而从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来看,被告的司乘人员没有进行有效琉导,在多名乘客拥堵车门的情况下开门,导致原告从车辆后门摔下受伤,被告没有尽到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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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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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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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JT051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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