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8/10/19 11:35:04 2647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区xx村xx号。
       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上坪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给予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拒绝,至今拖延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2015年6月18日为13167.12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利息应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出具了借据、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故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完毕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被告分三次偿还的9600元不能当然视为系偿还利息,应确认一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尚欠14040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83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