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及支付利息损失

2018/10/22 11:06:08 1587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保持长期的商贸往来,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向原告采购价值人民币72800元的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全部签收了该批货物。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把价值人民币40921元的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原告基于合作伙伴关系同意被告的退货,但被告对已接受并使用的部分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87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1879 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采购单、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规定的产品生产,导致客户投诉被告。被告曾与原告进行磋商,商谈费用问题,双方本已经达成还款意向,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议,了结全部货款事宜,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原告对发生的损失是认可的,也表示要处理。被告愿意积极处理本案,但是付款金额应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
      争议焦点】    
       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8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退还的货物价值40921元,扣减之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1879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法律责任。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交付的产品与预定不符造成损失,故被告关于抵扣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31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