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在律师协助下成功维权

2018/10/23 11:38:38 1218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兴安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x县,法定代表人:邱某。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xx(兴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xx(兴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超纯纯水机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为2680000元,签订合同预付原告30%货款,设备到达工厂后7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安装调试出水合格后7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三期款,余款在项目调试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超纯纯水机设备交付xx(兴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2011年1月17日,xx(兴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兴安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1 年5月18日,设备经该公司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尚余货款107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本金107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利息损失237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拖欠金额?
      处理结果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兴安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2000元;
       二、如被告兴安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则应以10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82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安xx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双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因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87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