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牌倒塌致人损害,广告牌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2018/10/24 11:29:18 1456

      【案    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2010年8月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诉称:被告为加大宣传力度,曾在医院大门口设置了宽约1.8米,高为1.6米的巨型广告牌,2014年8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跟随父亲去医院就诊时,恰遇天气变故,突刮大风,被告广告牌经风刮倒塌,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43天,遵医嘱休息治疗62天。经被告推荐,原告在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司法临床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药费由被告垫付。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护理、鉴定等费用损失140038.7元(其中医药费281元、护理费30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招揽业务,在医院门口安全区域构筑巨型广告牌,且无任何牵引加固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风吹倒广告牌致原告受伤,应当对本次人身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被告广告牌砸伤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0038.7元,其中医疗费281元、护理费30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应对原告的物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有异议;3.本案自损害发生至今,双方当事人已进行过多次的协商,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的认定问题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请法院指定有关机构进行责任鉴定或循例裁判。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
       2015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73号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2286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首先,原告因被告所有的涉案广告牌倒塌受伤是铁铮铮的事实。其次,被告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对涉案广告牌负有管理义务。大风虽是广告牌倒塌的必要条件,但当日大风并未导致广告牌普遍倒塌,若涉案广告牌的管理人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其结果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涉案广告牌被大风吹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85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