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某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成功收回借款244500元!

2018/10/25 11:29:47 1203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巩某某,男,1981年3月2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宇轩xx栋xx号。
       被告麦某某,女,1968年1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长城大厦xx楼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445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146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麦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244500元,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未按时还本金和高额利息,原告便要求被告签一份金额244500元的借款合同,然后转账244500元给被告,经被告手后再转账回去给原告,伪造个向被告借款的流程,如果被告答应上述安排,原告就暂不向被告索要高额利息,否则就进行人身安全威胁,被告无奈答应原告上述要求,并在原告打款给被告后,将所有款项依原告指示转给案外人徐某某,故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麦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巩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麦某某与原告巩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等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买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被告麦卫玲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244500元给原告。
       因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实属利息,又因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以244500 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满之日(原告实际付款满1个月之日)次日即2010年2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27-9009-1364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