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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方应当确保交付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能实现租赁目的
2018/11/22 1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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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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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黄某,男,1980年7月11日生,户籍地: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袁某,男,1979年5月20日生,香港居民。
第三人x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称:2015 年4月18日,经第三人的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作为经纪方。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xx花园11栋A的房屋,租用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人民币33800元,租赁保证全人民币676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发现租赁房屋出现大面积的漏水,墙面脱落已严重妨碍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查看、维修,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5年6月2日,被告在未进行任何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恢多复水电供应,但被告不但不予理睬,还无理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3日前搬离上述房屋。2015年6月3日,在被告的催促下以及其安排第三人到现场监督下,原告只得在2015年6月3日搬离了上述房屋,第三人也进行了房屋的交房验收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35200元;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佣金人民币1万元及搬家费用人民币3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产内部的照片、搬运费《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袁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
第三人x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促成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署,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履行了审查协助义务,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没有任何托管的费用在第三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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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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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主张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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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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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第三人x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退还原告黄某租赁保证金135200元,并支付原告黄某搬家费用3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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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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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客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当确保交付的该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能实现租赁目的,现被告在房屋出现严重漏水等情形时未能履行维修义务,且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已经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主张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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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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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0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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