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詹辉、方生诉深圳市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化石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化石房地产有限公司小松山庄停车场丢车一案中,我所车力宇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最终赢得诉讼,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原告一:詹辉
原告二:方生
被告一:深圳市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二:深圳市化石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三:深圳市化石房地产有限公司小松山庄(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詹辉于2000年11月17日在广州以方生的名义购买一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在广州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属于詹辉所有和使用,詹辉为实际车主,没有购买保险。詹某住在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小松山庄,而车停在住宅区内的停车场,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保管费。2004年3月25日凌晨0时46分,詹辉将车停在地下停车场,并领取了出入卡。1时57分,詹辉的白色本田跟着一辆黑色轿车从入口实处,管理公司当值保安员在只查验完黑色轿车后,未对詹辉的轿车进行查验并收回出入卡,该车驶出了停车场。后保安发现车被盗没有马上报警或向公司反映,随手拿了一张停车出入卡,填上车牌号和时间。
【当事人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院诉称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物业管理公司要对他车辆的丢失负责。停车场未对驶出的车辆采取措施阻挡和查验,发现该车被盗窃后没有及时报警。原告在停车场停车,并缴纳了保管费,进入停车场时经登记,向被告领取了出入卡,并将车停在指定车位上,双方形成保管关系,被告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一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责任承担人应该是化石房地产公司而不是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且原告与停车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是停车位使用关系,出入卡上有免责条款,原告自身没有做好关于车辆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一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诉讼理由,认为本案为汽车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形成的是车辆保管关系,被告一负有保证原告的车辆不被损坏和不被盗的义务。原告的车被盗,被告一存在过错。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方生认可詹辉为实际车主,因此原告一与讼争标的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判决被告以车的折旧价赔偿原告的损失。
后被告一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应是化石公司而不是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间合同为停车位使用合同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原审判对丢失车辆的损失计算有误。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且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额本身已是偏低,因此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
1、本案的合同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停车位出租合同关系
2、通地公司对于丢失的车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3、丢失车辆的价值如何计算
【案后评析】:
本所律师主要围绕以上三个问题为突破口来展开诉讼思路。首先,本案是车辆保管合同纠纷。小松山庄停车场是配备了专门的保安管理和专门设施控制出入的停车场,其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无人管理的车位停放。原告一进入停车场,被告一同意该车进入并填写停车场出入卡,原告一取得停车出入卡后停放车辆,之后必须交停车出入卡才能将车辆从停车场驶出,未经停车场同意,任何非持卡人均无可能将车驶离停车场。车辆不能自由出入,从侧面证明了该停车合同不是停车位使用关系,因为若是“租赁合同”,停车场无权力控制“承租人”车辆。另,被告一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后开具的《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也证明收取的是保管费用,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关系。《合同法》规定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而且在此合同中,原告一已经給付了保管的对价,那么被告一的保管义务的要求也相对高些。而且停车场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单方面加重了车主的责任,排除了车主的主要权利,是无效条款。被告一未履行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一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车辆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没有按照其制定的停车出入卡重要提示第2条“此卡为本车场管理进场登记、出场查验唯一凭证”执行,未对驶出的车辆采取措施进行阻挡和查验;该车从停车场入口驶出而非从出口驶出,不依常规管理规范办事,情况极为异常;发现该车被盗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报警,放任不管,反而复制另一张假的出入卡,导致原告一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因此,根据《深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17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第25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第45条第2款:“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车价问题。本案的车辆已实际丢失,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因此,赔偿数额的计算只能以原告原本的购车价为基数进行折旧。被告一提出现在车价一直在降低,二手车市场的价格更接近詹辉现在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这是以原告一将车出卖为前提的,但现在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会将这辆车转手。所以,以车的购买价为基数进行折旧计算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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