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门夹伤手指是否应自行负责

2007/8/21 0:00:00 3161

在杨某诉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国晖律师孙智峰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之一参加庭审,据理力争,经过一审、二审,为当事人赢得诉讼。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6日下午,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廖某驾驶203线公共汽车进行营运,由渔农村开往新永通总站,车行至深圳市兴华宾馆站时,正值下班高峰期,该车挤满乘客。杨某与其同事最后上车,杨某上车后把手放在车门上,此时司机对乘客和上诉人说:“站上一步来,我要关门起步了”,然后关闭车门,结果杨某的右手食指被车门夹住。杨呼救后,司机即松开车门,尔后杨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经诊断后接受了清创截指术,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后杨某因为赔偿事宜与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00年3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形成消费服务关系,被告应当为乘客提供全程的安全运输服务。被告司机在没有确认乘客处于安全状态的情况下即关闭车门,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被严重夹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清楚手扶在车门上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而共同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律师的意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合同法》而是按照《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39815元。

【二审结果】: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酌情由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双方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适用上有误,采纳了我方律师的意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6015万元。

【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1、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合同法》

2、能否适用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3、双方责任分担问题

【案后评析】:

首先,本案的纠纷不属于消法的管辖范围。消法规定的双方主体资格分别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本案的原告是消费者,但是被告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却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经营者的范围。消法所称的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纯商业企业,而深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是一家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其是提供公共服务而不是销售商品。同时,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88条规定:客运和同时承与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因此,从原告杨某踏上公交车那一刻起这个客运合同就成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消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消法是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至于把其手指夹伤,导致人身损害。就原告而言,被告这一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后果是引起责任竞合,但原告既然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而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就应该按照合同法以外有关规定,不该适用消法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前,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而且在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上,一审法院采纳的是中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做出的伤残评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完全排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适用是错误的。

最后,就是责任分担问题,一审和二审分别判决的赔偿数额相差巨大。在本案中,杨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精神状态、身体状态及社会知识足以要求他自己在乘坐公共汽车过程中对自己的身体安全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当时正值下班时间,车上人多拥挤,杨某不应勉强上车,即使上车也应该挤一下,不应该选择转过身面对车门的站姿,这样的站姿让公交车司机根本无法得知乘客是否有把手放在车门的危险处;而且公交司机在关闭车门时,还对乘客进行提醒,但是杨某仍然将手放在最可能被关闭的车门夹伤的车门框边,而不是车门两边的扶手栏上。正是由于杨某的过失才导致悲剧的发生。由此可看,公交车司机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公交车司机在履行义务上有过失,也不应该承当大部分的责任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有过错,由上诉人深圳市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酌情对被上诉人杨某进行补偿,从而推翻了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

本所律师正是针对以上三个法律及事实问题提起上诉,从而为当事人赢得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