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明国贸商场有限公司诉杨剑昌名誉侵权案

2007/8/21 0:00:00 3691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泰明国贸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
      被告:杨剑昌
      被告代理人:广东国晖所律师孙智峰
      彭海怀、彭海生两兄弟以及李晓勇、冯廷海、谢锦福、蒋良荣等人于1993年至1998年在深圳共申请注册了深圳泰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明国贸物业有限公司、深圳盛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泰明国贸商场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明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粤民百货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统称为泰明集团),其中,泰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有深圳市泰明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物业公司”,公司负责人为彭海怀)等八家企业,1995年起,八家企业陆续向深圳国贸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国贸广场及国贸商业大厦部分商铺共60间,总面积为4506.98平方米。其中付清款项已取得产权的商铺35间,面积为2772.43平方米,其余25间有产权纷纷。为便于统一管理,八家企业将其上述60间商铺授权泰明物业公司管理,而该公司又将60间商铺租给深圳市泰明国贸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并允许其转租。 泰明公司系由泰明物业公司和李晓勇、余东政共同申请组建,于1997年3月19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报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李晓勇、余东政各出资360万元,泰明物业公司出资8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晓勇。出具的验资报告编号为深昌会内验字[1997]B014号。验资报告称各方应缴资资本已缴存工行230278—163账号内。1997年4月2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900万元,1997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延海。
      1997年4月,泰明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展招租活动,先后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人民广播电台、深圳电视台等刊播招租广告和报道,并向公众发送招租资料和说明书。其中,1997年4月24日、25日在《深圳特区报》第三版广告有:“国贸招租,第一年免租金,第二至第九年仅租100元/平方米……”“保证全场100%开业”“国贸广场首次公开招租……,每月几百元当老板!太好啦!炒股票,不如炒国贸广场商铺,逛商场不如自己开商场,每月几百元可当老板,拥有国贸超值黄金旺铺并可拥有靓车洋房,涨房已起,保证日人流量有几百成人以上。场内有15万个固定消费会员。”。1997年5月21日《深圳特区报》第十三版广告有“……泰明国贸商场,首期数千平方米超值黄金铺面千人争租一空”。
《深圳特区报》5月13第一版内容有“仅以相当地段八分之一的价格,推出由我泰明企业耗资数亿元购买的自有物业——国贸广场、国贸商业大厦的部分黄金铺面……”《深圳特区报》之友C版报道内容 “本公司特斥资几亿元创立了总面积近28000平方米的一流超巨型购物天堂——泰明国贸广场”。招商资料有“深圳泰明国贸商场有限公司是经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由多家实力雄厚企业(包括上市公司)组成的开拓型现代化企业。……,在成立之初已筹集数十亿的资金,收购了深圳物业集团发展的深圳国贸广场二、三、四、五层”、“发展商誓言,商场保证全场100%开业,绝不会‘冷场’、保本经营,经营户不赚不收租”等内容。
顾客见上述广告、报道、说明书后纷纷求租,许多顾客领取申请内表并交付了定金。至1997年8月28日,有一百多名租户与泰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户签定合同后,发现泰明公司原来承诺的许多优惠条件不能实现,且二、三、四五层只有部分铺位泰明公司可出租,大部分仍属于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已书面向泰明公司提出异议,根本不可能全面开业。泰明国贸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的6月28日开张经两次推迟至8月28日。开张前,仍不具备全面开张条件。租户于是要求泰明公司退回租金,但遭到拒绝,因而纷纷向罗湖区消委会投诉,并上告市政府信访办。
      罗湖区消委会向市信访办、市长专线办反映群众投诉情况,市信访办、市长专线办均支持罗湖区消委会调查、落实。罗湖区消委会派出杨剑昌等三位工作人员并请了深圳特区报社、深圳法制报社、深圳电视台记者共同前往调查。
经向罗湖区房屋租赁办、国土局、工商局等十几家单位调查后,罗湖区消委会发现:泰明公司用于招租之商铺在申办租赁许可证时,出具的47份房产证(复印件)中,有13份不存在,即属假冒,境外人员委托书采用白色手写不规范,亦未依法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19份委托书中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但未向租赁办声明,亦未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之证明。出租铺位原告并无产权,泰明公司广告不实。
      根据调查情况,杨剑昌主笔写出《市委、人大、市府、政协、纪委关于深圳泰明国贸商场极大欺诈案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落款为:市长专线联络员、市委市府信息员、杨剑昌。加盖罗湖区消委会办公室公章后,杨剑昌将该报告送给了市五套班子和参加调查的新闻单位、市长专线办,市信访办等,并传真给了《中国信息报》。《中国信息报》记者王晨收到杨剑昌上述传真后,交由同事缩写成300字左右的文章,刊登在该报1997年9月4日第五版,标题为:“触目惊心:深圳一则假广告诈亿元”,正文内容有:“8月25日,一起虚假广告诈骗投诉震惊了深圳市市长专线办公室:8月19日,百余名受骗者到深圳罗湖区消委,投诉深圳泰明国贸商场发布广告,骗得人民币1.2亿。这是深圳市建市以来最大的虚假广告诈骗案。据了解,泰明曾在报刊上多次发布广告称‘由泰明企业耗资数亿元购买的自有物业——国贸商场,首期数千平方米,千人争租一空,现特加推千余平方发展商留作自营商铺,以相当于同等地段1/8之特惠价出租……1平方米租金100元、期限9年,先到先得,定金2万。’一时消费者趋之若骛。其实早在5月中旬,就有人向罗湖区消委会反映泰明发的广告有问题……。8月20日到25日,经过多方调查核实,泰明国贸曾假冒房产证13份向罗湖区租赁办公室申办房屋租赁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面积达2125.72平米。该公司所谓的境外人员房产委托书共有6人38份,无一份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此外,境外人员的房产委托书中有19份已于1996年抵押给深圳工行和农行,面积为1448.9平米,其中泰明只有204.71平米,且已抵押给了工商行蛇口支行与深圳农行。据悉,罗湖区消委已将此案移交市公安局处理。”其中,标题系中国信息报社所加,内容中有将“欺诈”改为“诈骗”等个别改动。9月8日《北京青年报》转载了《中国信息报》刊出的主要内容。之后《法苑》亦作了转载。香港《明报》、《快报》另撰文报道了此事件。
      新闻媒体对所谓泰明公司广告“诈骗案”的一系列报道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泰明公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对外开展有效的商业活动。泰明公司认为,杨剑昌目无国家法律,采用造谣中伤的手段,捏造泰明公司所谓的“诈骗案”并以署名文章的形式公开发表于报端,给泰明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和难以挽回的损失,整个事件主要是由杨剑昌所致。因此,1997年11月17日,泰明公司以杨剑昌为被告,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
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为原告恢复名誉;
2、责令被告在《中国信息报》、《北京青年报》、《法苑》等有关传媒上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341,648.48元人民币;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孙智峰律师作为被告杨剑昌的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起诉,杨剑昌提出以下答辩:
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毫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我作为罗湖区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租户投诉到我消委会后,对原告利用虚假广告招租,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通过正常途径向市 政府有关部门书面反映情况,并对原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评。以上所述行为,均为本人履行职务所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列单位为被告。”
      第二、“本人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关于深圳国贸商场极大欺诈案的调查报告》及《中国信息报》发表署名文章《触目惊心:深圳一则假广告诈亿元》是履行职务所形成的,是按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依法对原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内容属实,证据充分。而且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个人恩怨,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的情况。因此本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起诉对泰明公司及其发布的广告做了大量调查,并通过本案中泰明公司的承租户进一步了解了案情,取得第一手证据。在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泰明商场商铺承租户投诉泰明商场骗取租户租金一事进行的调查、检举并出具报告的行为是被告假冒深圳市五套班子的名义的个人行为,是捏造泰明商场从事诈骗活动,骗取1.2亿元巨额租金的严重侵权行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指出:
第一、杨剑昌的上述行为是履行正当职责的职务行为,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个人行为;
第二、泰明公司先后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电视台等刊登的大量广告均为虚假广告,被告不存在捏造原告诈骗事实、侵害被
告名誉的行为;
第三、被告向新闻界披露原告诈骗金额为1.2亿元人民币有确实根据,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发布的广告计算出来的。
第四、泰明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属假冒,验资报告所称各方应缴资本已缴存工行230278—163账号内,属虚报,依所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泰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五、经过向深圳市工商局及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取证得知,不仅泰明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使用了虚假的证明资料,出具假冒的验资报告,彭
海怀,彭海生两兄弟以及冯廷海等人在深圳创立的其他十一家公司、企业也全部都是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报注册资本来骗取营业执照的。
 其中,在上述十一个公司中,深圳市粤民百货有限公司利用虚假广告骗取消费者购买其根本不存在的会员卡、储值卡(购物卡)电脑卡等,共骗得人民币5000多万元。作为泰明集团多个公司负责人蒋良荣、谢锦福(化名:张东、谢健、谢伟健、何新、杨勇)是多起诈骗案的主要策划者。
第六、泰明公司自成立以来,在经营业过程中,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先后伪造了13份房产证,向政府租赁管理部门隐瞒有关商铺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骗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首先,被告的行为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及其所掌握的事实向上级反映和向新闻披露,是完全的合法行为。
其次,被告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并有充分的依据,不是原告起诉状所说的捏造的。
再次,原告不存在什么损失,如果说损失,只能是说原告骗到的钱财比预定的要少。而真正损失的是已交定金、租金而原告尚未退回的租户。
他们的血汗钱才是真正的损失。
      与此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原告招租资料、租户投诉资料、杨剑昌投稿原件、工商银行、罗湖房屋租赁办证明材料、房产证、国土局档案科、中鹏会计师事务所、工商局档案科出具资料以及公安局调查报告等证据和证明材料,这些证据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50000元。
     1998年8月14日,深圳市工商局认定,泰明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文件为虚假的证明文件,属于情节严重。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杨剑昌以罗湖区消委会工作人员身份对租户投诉事件进行调查、写报告,将报告报市府有关单位和参与调查的新闻单位等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以杨剑昌履行职务行为所写报告内容起诉杨剑昌个人不当;以杨剑昌在《中国信息报》署名文章的内容起诉杨剑昌并无不当。
      被告称杨剑昌发表的文章基本内容严重失实与事实不符。原告泰明国贸公司在以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注册资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进行经营活动中,又未遵循诚实食用的原则,在招租活动中,发出失实的广告、报道及招租宣传资料误导租户,致租户在其失实宣传误导下签订合同,事后,原告又无法履行致众多投诉,上访市政府。被告杨剑昌在履行职务的同时,将报告投送《中国信息报》发表,发表文章个别内容及措词虽有不当之处,但主要内容基本属实,应认定为正当的舆论监督范围,不属诋毁、诽谤法人名誉行为,不构成侵权。
       199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泰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深圳市泰明国贸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多收部分予以退回。
      泰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1998年9月28日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剑昌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案上诉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省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多而复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部分未作认定,部分虽作认定,但不够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9年5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载定书,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1999年4月,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对泰明公司办理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认定被告杨剑昌针对泰公司招租一事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属实,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泰明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判决驳回起诉。
      1999年6月中旬,除首要分了彭海怀、彭海生两兄弟畏罪携款潜逃外,其余骨干分均被抓获归案,泰明团伙在深圳的所有假公司被查封,所有诈骗来的物业和财产被冻结。1999年9月,国家审计署牵头、组织、协调,对泰明团伙在深圳各大银行的骗取贷款业务进行全面清查。调查证明,泰明团伙虚假注册公司二十多个,虚假注册资金近5亿元人民币,偷税达1000万元,商业诈骗和金融诈骗的款项高达近10亿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多而复杂,原被告双方在关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上存在的争议较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杨剑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杨剑昌在泰明国贸商场案件的调查中的全部活动是否是职务行为。
      原告泰明公司在起诉中认定,被告受理泰明商场租户的投诉、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杨剑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指出,(1)受理泰明国贸商场租户的投诉是罗湖区消费者委员会;(2)被告从事案件的调查工作是受消费者委员会的安排而进行的;(3)被告将调查的情况向市委、市政府、市人大、纪委、政协反映是以消费委的名义进行,是按正当途径向有关组织、部门反映情况,这种行为是得到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的确认与鼓励;(4)被告将调查的情况向新闻单位反映也是以消委会的名义进行,是法律规定的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规定:消委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予以揭露批评。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杨剑昌的行为,并不代表个人而是代表一个组织。因而,杨剑昌不具备合法的被告资格,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杨剑昌在报纸上公开揭露泰明公司的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诈骗租金的行为是否是侵权,亦即泰明公司发布的广告是否是虚假广告,泰明公司的招租宣传资料是否是虚假资料。
     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原告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电视台等传媒上发布的广告虽然有与实际不相符之处,但仅仅属于民事违规,而非被告所称虚假广告。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指出,原告的广告带有极大的欺诈性,而非简单的民事违规,主要表现在:
(1)、原告在招租广告中使用“国贸广场招租”,带有极大的误导性,事实表明,国贸广场的全部物业并不是原告泰明公司一家公司所有。
(2)、原告在广告中称:“本公司斥巨资几亿元创立了总面积近28000㎡的一流超巨型购物天堂——泰明国贸广场。”称是在成立之初,投资近十亿元收购了深圳物业集团发展的深圳国贸广场二、三、四、五层,这完全是捏造的事实,原告在国贸广场无任何物业。
(3)、“原告誓言:商场保证全场100%开业,绝不冷场,保证经营户不赚钱不收租,保证月人流量几百万人以上,场内将有15万个固定消费会员。”原告的誓言所涉及的内容是市场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这些因素不是人为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原告的保证是毫无根据的,是带有欺骗性的。
(4)、泰明公司在广告中承诺,以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至第九年租金仅为100元/㎡的特惠条件出租国贸广场,仅仅相当于相同地段十分之一的价格,泰明公司是没有任何利润可以获取的。因此,难以认为泰明公司招租的诚意。
(5)、原告在发布招租广告时根本没有取得租赁许可证,该证是1997年7月4日才取得的,而且,经过被告方核实,(a)原告向罗湖租赁所提供的国贸广场411号、413号、414号、415号、416号、418B以及商业大厦21B、21D、21J、21E、21F、21G、21H、21I等13份租赁许可证都是通过伪造的房地产证获得的;(b)泰明集团委托泰明物业公司出租的房产中有19个商铺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和农行,面积达1673.30㎡。这些已抵押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出租;(c)3个境内、4个境外公司委托出租商铺的19份委托书无一经过公证或认证的法律程序。
(6)、泰明集团向深圳物业集团所购买的国贸广场和国贸商业大厦的商铺只有2790.43㎡付清款项,尚有1715.97㎡的商铺未付清款项。因此,这些商铺的产权处于不明状态,随时都有产权纠纷的可能性。事实上,国贸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8月28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泰明集团下的科荣企业有限公司和毅康投资有限公司。而做为普通的租户,在这种情形下,是没有任何保障的。
(7)、原告不仅在与租户签订的合同中定下了极为苛刻的条件,如发生纠纷,租户不得向法院起诉,租户要承担商场的装修费用等,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还拒不履行合同。(a)迟迟不为租户安排铺位。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足够的铺位可供分配;(b)原告承诺商铺在1997年6月28日以前开业,但两次推迟,至8月28日开业前仍不具备全面开业的条件。
被告诉讼代理人指出,从泰明公司发布虚假的招租广告,到签订与广告中承诺不相符的合同,收取租金,以及不适当履行合同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泰明公司根本没有诚意招租,难以脱离欺骗之嫌。
第三、杨剑昌向新闻界披露原告诈骗金额为1.2亿元人民币是否有确实根据。
被告方指出,被告所称1.2亿元人民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首先,原告在1997年月5朋21日在《深圳特区报》刊登《国贸广场招商活动的重要启事》通知:“敬请持有要公司本次招商活动所发的泰明国贸商场‘租用铺位申请登记书’N02500号前的客户于5月16日亲临国贸广场二层与本公司确定承租事宜(请携贰万元定金)。”按此计算原告可得5000万定金。
其次,原告于1997年5月21日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泰明国贸商场第二期隆重招租》广告中向广大读者证实:“地处国贸二期工程国贸广场、国贸商业大厦之泰明国贸商场首期数千平方超值黄金铺面千人争租,已租一空,现特加推千余平方发展商留作自营商铺以相当于同等地段十分之一特惠价出租,以酬谢广大商户之热烈支持。”因此,广告内容证实,其租赁许可证上登记的4243.62平方米的商铺已全部租完。那么,按此计最低每平方米100元,9年的租金共4243.62×100×12×9=45831096元,再加上每平方1000元装修费,共计人民币4243620元,两项相加合计人民币50074716元。这个数字是原告在广告中自己承认的,而非被告捏造的。 再次,原告在经营粤民百货有限公司期间骗取顾客5000多万元。这个数字是罗湖租赁所向罗湖消委会提供的。同时,《中国工商报》在1997年9月25日第二版也证实了原告在粤民广场欺骗达5000万元。 以上三项相加总金额1.5亿元,比被告在报告中所称的数额还要少3000万元。
第四、泰明集团之内的泰明公司及其他十一家公司出具虚假的工商登记证明资料,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杨剑昌辩称泰明公司存在诈骗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关系。
    泰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反复强调泰明公司骗取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其他十一家公司与泰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不能从其他公司中存在的违规行为推导出泰明公司的违规行为是诈骗行为。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针锋相对地指出:
(1)、泰明集团内的十二家公司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营业执照,不存在独立的法人资格。
(2)、泰明集团内部的十二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相互独立的。作为控股企业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监事,彭海怀、彭海生两兄弟、蒋良荣等人经常以被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深圳市粤民百货有限公司等被控股企业的日常业务活动,为被控股企业签订合同,购买货物,以及不经过控股企业股东招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直接将被控股企业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等。
泰明集团还通过这些虚假成立的公司,以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进行相互循环担保等方式向银行贷款10亿多资金。
不仅如此,在本案的庭审诉讼中,被告诉讼代理人亦已指出,泰明集团内的深圳市粤民百货有限公司曾骗取消费者人民币5000多万元,泰明集团的主要负责人蒋良荣、谢锦福也是多起诈骗案的策划者。
从泰明集团虚假设立公司,集团内部各个公司之间的种种特殊关系,以及泰明集团内的公司、集团负责人单独或合谋策划的欺骗行为中,我们可以认为泰明集团内部的各个公司(包括泰明公司)不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相互之间也不具有独立的关系,仅仅是以伪造港商身份出现的彭海怀两兄弟等人利用公司作为掩护,进行诈骗的一种手段。联系到泰明公司从发布虚假的招租广告,收取租户租金,到拒不履行承诺的种种行为,我们很难否认泰明公司不存在诈骗之嫌。
 
    律师评议:
      本案的被告杨剑昌,是罗湖区消委会一名普通委员,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己任,曾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2亿多元,被消费者誉为“消费者的保护神”、“杨青天”,本案的原告是深圳市泰明国贸商场有限公司,其负责人是曾任深圳市公安局警察基金会名誉副会长、高级检察官基金会理事、广东省工商联理事长、广东省政协委员,享有较高社会声誉的爱国港商彭海怀,同时,本案又关涉到80多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海内外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反响,社会各界对案件的进展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另外,本案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也十分复杂。这些都为本案的法官、承办律师增加了很大压力。
      在长达两年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们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作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分析工作,和被告一起抵住了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在广大消费者的支持下,最终赢得了胜诉。
     同时,在进行辩护工作的同时,律师也痛心地发现原告寥寥数字的一则广告,竟使得80多名消费者草率与之签订承租合同,从而骗得巨额租金。消费者分辨能力差固然是一个原因,但缺乏法律意识更是促成这起诈骗案的关键。因此,律师更多地介入当事人的业务活动,是规范经营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