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对公司的担保不等于对股东的担保

2008/9/19 0:00:00 2695

  

担保人对公司的担保不等于对股东的担保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2007MS-279-279-416号档案资料编写。

   【案情简介】

    20031223日,两被告阮××和王××向原告卢××借款,原告将人民币25万元汇入被告王××的银行帐号。直至2005101819日,阮××和王××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款的字据,承诺至200512月底还清欠款。截至2006911,两人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阮××和王××连带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031224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8861元。合计人民币288861元。2、由阮××和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王××提出了上诉,申诉如下:200312下旬,我因投资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不够。向好朋友阮××借款25万元,2004年我分三次(4万元、2万元、2万元)将8万元现金给阮××,又从我的中行帐号划给了阮××10万元(是银行单),共18万元。对此阮××也确定无疑。因多年来我一直帮助过阮××,尚欠他7万元,他也没有要我还。200510月中旬,卢××确说我借了她公司25万元,我当时就表示,我向阮××借的,阮××从哪调钱是他的事,并表示尚欠阮××的7万元我负责归还。卢向我要钱的事我告诉了阮,他叫我不要理她,他会处理的。此话我信以为真,因阮××是卢××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我无关。王××认为借贷主体搞错了,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重判。本案一审判决后阮××没有及时收到民事判决书,导致其无法及时通过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行使上诉权。所以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申辩如下:20031223,王××因为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阮××提出能否帮忙介绍一个借款人,借25万元给自己临时周转使用。由于阮××是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占5%股份的小股东,就与占该公司95%股份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卢××协商,能否以甲公司的名义借款25万元给王××。当时卢××一口答应同意以甲公司的名义借款,但要求阮××给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甲公司利益不受损害,阮××同意在以甲公司名义借款给王××时,对王××欠该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王××介绍给了甲公司,,由卢××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王××洽谈甲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宜。后来,卢××在未取得阮××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改变阮××与甲公司之间的约定,超越了阮××的承诺范围,以自己个人身份借款给王××。且卢××还欺骗阮××说,甲公司已经借款25万元给了王××。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且由卢××承担诉讼费用。此案一审过后两被告均提出了上诉,现合并审理,上诉人为王××,被上诉人为卢××和阮××。

   【本案焦点】

    阮××应不应该对王××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特点在于:

1)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国晖律师作为被上诉人阮××的代理律师,认真调查了案件的有关情况,收集了有关证据,详细询问了当事人,仔细听取了办案的法庭调查,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阮××与××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

××愿意提供保证责任的是甲公司,而非卢××,由于阮××个人法律意识的原因,加上卢××又是占甲公司95%股份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在一审程序中,其将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甲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卢××混为一体,以为两者是一个整体,没有按法律规定将这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区分开,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直是只愿意为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为卢××个人向王××出借款项提供担保。从阮××出具的《关于负责追回王所欠甲公司欠务的声明》中可以看出,阮××保证担保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仅仅限于债权人甲公司、债务人王和保证人阮××。卢××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甲公司实际并未向债务人王××出借款项,因此,甲公司对王××根本不享有保证主债权,阮××也无须对甲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外,甲公司也没有通知阮××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卢××,因此,阮××无须向卢××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

二、假设阮××愿意为卢××个人向王出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那么阮××也因为本案中该保证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而不用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根据阮××出具的《关于负责追回王所欠甲公司欠务的声明》,从中可以看出,阮××提供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的最后期限是“……三、十二月底前,追回其余款项,特此声明!阮××20051019”,按照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计算,阮××2006630起就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了。而本案原告《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06911,大大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底限2006630,因此假设阮××愿意为卢××个人向王出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那么阮××也因为本案中该保证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人的保证期间而不用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

1.一审判决将卢××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未经王××和阮××质证的所谓“证据”予以采纳使用,违反了法定程序,理应予以撤销。

因为卢××提交的是中国银行合川支行于20061023日盖章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和合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的卢××的存折复印件,该两项证据未经王××和阮××质证,该证据因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信。而且两证据本身也自相矛盾,因为汇款人李××在中国银行的电汇凭证上,书写的竟然是合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号,与常理不符。

2.一审法院没有直接向阮送达民事判决书,剥夺了阮××的上诉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理应予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向阮××送达民事判决书。因为一审法院委托不具有法院专递主体资格的速递公司、而不是中国邮政来邮寄送达。而且邮寄送达时间和方式不合理,三次时间均是上班时间送达,导致阮××外出上班而无法收取邮件。其后又没给当事人下发通知单。而且一审法院对送达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阮××提供的地址没有不准确、也没有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没有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更没有拒绝签收,只是因为一审法院委托不合法的邮寄机构、采用不合理的邮寄方式,才导致阮××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并被一审法院非法认定为已经送达,从而剥夺了阮××的上诉权利。由以上意见由此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直接对本案改判,驳回卢××要求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四、王××委托阮××向甲公司归还9万元,阮××已按委托要求归还甲公司,由于卢××予以否认,而阮××暂时没有找到相应证据,导致阮××需要向××王承担委托事项的责任,但该委托事项的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再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三方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万元;2、被告二阮××定于20071123前还款人民币10万元;3、被告一王××定于20071128前还款人民币5万元,20071231前将余款人民币10万元付清;4、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43元,有原告负担。

   【案件启示】

    在充当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人的过程当中,一定要认清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否则因为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或是不履行行为就要承当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