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xx村x巷x号。
被申请人一,温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普宁市xx镇xx村x号。
被申请人二,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x巷x号。
2013年10月12日,因仲裁被申请人一温某房屋装修需要,其与仲裁申请人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温某每月向刘某支付管理费1800元。合同约定:温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应当向刘某支付借款总额30%的数额作为违约金。温某未付清超过两个月的利息的,刘某可要求温某15天内付清全部未还清欠款和利息。合同还约定:被仲裁申请人二梁某对温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同签订后,刘某于当日将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交给了温某,温某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4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温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梁某也未履行还款责任。
后因协商不成,刘某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借款合同已然到期,借款人温某未履行还款付息构成违约为由,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温某向刘某偿还本息、违约金及其他维权费用,及刘某律师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温某是否应当还本付息,并支付刘某维权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处理结果】
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适用简易程序成立仲裁庭进行了受理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裁决:
(一)温某向刘某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还请本息之日止);
(二)温某向刘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温某补偿刘某律师费人民币7268.8元;
(四)温某承担案件仲裁费8975元,该费用刘某已预交,由温某径付刘某;
(五)梁某对温某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刘某与温某的借款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刘某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立案受理。
案件纠纷的产生源于借款人温某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基于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刘某向温某提供贷款时即已生效。对于生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各方都需认真遵守。现还款日期已到,温某没有还款付息,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刘某要求温某还款付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费用、维权费用、损失费用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关于案件利息,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温某向刘某的借款60000元每月利息为2%(也即年利息24%),但是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为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以来的期限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息为5.6%,4倍为22.4%,所以到期后不还产生的利息法定只能按照22.4%进行计算。
在违约金问题上,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有违约金条款,也即温某违约的,应向刘某支付借款总额30%的数额作为违约金。但是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且《合同法》第207条约定的逾期利息本质上系法定的违约金,所以仲裁庭最后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一部分已经用利息方式补偿,申请人再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仲裁庭认为过高为由,最终酌定违约金为人民币为3000元存在合理性。
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梁某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某以梁某为被告之一,要求承担连带赔偿,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最终仲裁庭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了较为公正的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82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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