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

2015/7/31 10:44:44 1201

       案    由】 地域管辖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男,43岁,住址:江苏省扬中市xx镇xx村xxx号。
       被告一:深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广场xxxx室。
       被告二:陆某,男,36岁,住址:浙江省燕溪市xx经济开发区xx村xxx队。
       被告三:赖某,男,37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村xxx号。
       被告一深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扬中市春柳北路xxx号的扬中市翡翠明珠国际会所的装饰设计工程,因被告一只负责设计,并无施工队,于是将工程施工转包给了被告二陆某和被告三赖某,而对外一切仍以被告一名义办理。被告二被告三后以被告一名义向原告曹某采购了各种镀锌管,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镀锌管至被告一装修工程场地。但原告供给镀锌管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货款17600元。被告二被告三因拖欠多方债务下落不明后,原告将被告一、二、三告上法庭,请求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支付其贷款17600元。
       被告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而且双方合同签订、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所以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至被告一住所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4月23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驳回被告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一对此不服,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1.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将加重上诉人的应诉负担;2.由一审法院来审理本案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所以被告一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
       处理结果
       原告曹某于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
       相关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扬中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在被告住所地,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深圳市罗湖区法院管辖。扬中市法院则认为,被告一在扬中市春柳北路xxx号承建扬中市翡翠明珠国际商务会所装饰工程,原告供给镀锌管至被告一装修工程场地,故合同履行地在扬中市翡翠明珠国际商务会所,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供给镀锌管至被告装修工程场地,所以该装修工程场地为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所以扬中市人民法院同样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应驳回被告一的管辖权异议。
       最后,案件以原告撤诉告终。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548-6331-984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