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不当得利者,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者
2015/8/11 10:00:24
976
【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张某,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xxx村xx楼x楼。
被告柴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xx镇xx村。
第三人柴某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xx街道办事处xxxx路x号。
原告诉称,原告此前系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培训中心法人代表,100%持有培训中心股份。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因股权转让事宜与李某等人签订《培训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胞兄第三人柴某作为股权转让事项代办人(被告代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某等人向原告支付了34万元股权转让款。在上述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后,被告即利用其与原告的男女朋友关系及原告的信任,将上述款项分多次提走并占为己有,据不向原告返还,并利用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开立存款账户,转移财产逃避偿还责任。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非法占有应属于原告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款项34万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上述所涉款项中,其中毛某的10万元、学大教育的1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张某的6万元也已经退还,存在争议的只有李某的5万元;二、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受到了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属于共同财产,而并非属于原告个人所有。
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减少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由34万元减少为5万元,法院予以准许。
第三人柴某某述称,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知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规定
】
一、《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评析
】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李某向原告交付的5万元定金由被告提取并实际占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被告在调解书中对收取李某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李某签订《培训股权转让合同》时,该培训中心在原告名下,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培训中心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5万元已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开支或经营需要,故被告抗辩主张该笔5万元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且用于共同生活,无事实依据,不被法院采纳。
被告占有李某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5万元。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被法院支持。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95-7398-11332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