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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履行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合同前义务, 则不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015/8/13 1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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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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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某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xx大厦群楼x层西面xxxx。
被告:深圳市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体育场x层x区。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初开始,原被告多次协商举办迎春花市事宜。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013深圳福田区迎春花市方案》,提出由被告主办、原告承办2013年深圳福田区迎春花市的方案。随后经过几次磋商,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达成合作意向,被告向原告出具《场地使用意向书》,被告同意将位于深圳市上步北路的体育场主场租给原告举办迎春花市的展会场,并确定了展会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8日。举办迎春花市的招商需提前三个月以上。基于此特殊性,原告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多次就合作细节与被告进行讨论,并为履行合同做出了大量的准备工作。2012年11月上旬,原告印刷大量招商宣传资料开始对外招商。2012年11月26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提交已盖好原被告单位公章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随后向各相关部门履行报批手续。2012年12月上旬,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通过网络、报纸等多家媒体投放各类广告,对本次迎春花市进行宣传。2012年12月29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取消在深圳体育场举办迎春花市,并发出郑重声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被告不予理睬。最终本次迎春花市未由原告承办,原告损失惨重,损失共计787974.83元。同时,原告与112位花农签订了合同,因不能履行合同须退还花农已收取的费用和产生违约金563751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遂原告将该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产生的损失787974.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须退还花农的费用共计5637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其提供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相关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资格证等资料,并在原告填写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这所有的一切都是被告基于诚实信用为基础所做先合同义务,目的是希望被告与原告双方最终能够促成合同缔结成功。2、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因福田区相关部门决定福田区暂不举办较大规模的迎春花市活动,福田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福田区城管局及交通管理局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未批准原告的举办申请。这不是被告的过错。3、原告在未获得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也没有与被告正式签订合同和经得被告统一的情况下,便私自制作和宣传广告,且与花农签订合同收取相关费用,结果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违法违规操作造成。4、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存疑。5、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6、原告理应赔偿因违法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特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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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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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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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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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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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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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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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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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被告只有存在缔约过失,才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一方当事人据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主要为合同前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主要为信赖利益损失。
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意向书》后,为协助原告取得举办迎春花市的资格,被告提供了市体育中心体育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相关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资格证,并在原告填写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及加盖印章,被告已履行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合同前义务。且原被告不能签订正式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申请举办迎春花市,没有得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和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局的批准,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
场地使用意向书为预约,被告只负有在原告举办迎春花市的申请得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原告签订正式场地租赁合同的义务,不负有交付体育场给原告举办迎春花市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发出郑重声明,拒绝提供场地,构成违约,是混淆了预约和本约的法律效力,被告并没有违约。且原告向花农退还的展位费、押金和电费是之前其向花农收取的,除此之外并未另行赔偿花农损失,所以原告向花农退还的展位费、押金和电费并不属于损失。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须退花农费用563751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而原告在未确定其是否能举办迎春花市之前,就委托案外人进行迎春花市的广告宣传推广,不属于理性经济人的合理行为,所以其支出的广告宣传推广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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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6-6779-1048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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