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定金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

2015/8/17 15:58:07 1255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E.(名字简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楼xxxx。
       被告龙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x路xxx号xx栋xxx号房。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手套,总价格174960元,定金为总价格的30%即52488元。双方约定手套质量以样品为准,要求手套手指不能混色,手套大小一致,手套外不能有结头线,手套内结头线需要处理好,手指圆角需烫好,商标车线要统一,双方亦通过邮件对样品照片进行了确认。交货时间为双方确认样品并支付定金后10天内支付,对合同的其他必要条款也作出了约定。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2488元定金。此后被告却迟迟不能交货,并且部分手套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双方多次沟通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提供符合质量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因为手套是季节性产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应该解除承揽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9984元,退还预付款17496元(由于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故实际定金为34992元,其余17496元应为预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9984元,退还预付款17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次交易中违约方是原告,被告可以依法没收原告交付的定金。第一,被告在手套生产过程中一直与原告有邮件沟通,完全按照原告的样品和要求来进行生产,原告如果不满意立刻返工。且原告的品检人员胡某在被告处住了20余天,对被告生产的手套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在被告用来装手套的纸箱上,胡某都无一例外地写了“全检OK”,由此可见,原告以质量为由来说明被告违约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逾期交货也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一直拖延验货,对交货日期也进行了多次改变,事实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已经严格按照订单要求生产完全部手套的情况下,却未按照订单的要求在出货前支付剩余货款(订单的付款方式有约定“30%定金,余额出货前付清”),此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可以依法没收原告交付的定金。2.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完成了全部的手套生产,但原告却违约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对被告的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也用于弥补被告的损失,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谁存在违约;二、合同解除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预付款174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案例评析
       本案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谁存在违约以及合同解除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谁存在违约的问题。首先,由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于合同的履行时间不断地进行变更,通过原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确实存在原告的品检人员胡某验货时间过长,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出货,且存在原告在最后还发邮件要求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前出货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被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的品检人员胡某在验收后在所有的装货纸箱上都写了“全检OK”,证明被告出货的货物质量是经原告确认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2488元款项的处理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购买手套的总价格为17496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2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2488元中34992元为定金,17496元为预付款。由于原告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34992元定金。因合同解除,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7496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 668-7371-1130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