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商业诋毁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号。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
原告是生产和销售以高清监控摄像头为主要产品,以淘宝网和天猫网为主要销售平台的电子科技公司。原告自成立以来,生产和销售的规模在几年之内已经达到同行业领先。原告公司之所以能在短期内迅速发展壮大,成为行业知名公司,是因为原告一直非常注重产品质量,多年精心维护商业信誉,特别是维护在淘宝和天猫网络上品牌形象。
被告与原告同样也是生产和销售以高清监控摄像头为主要产品,以淘宝网和天猫网为主要销售平台的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产品与原告类同。原被告之间竞争关系主要表现于:两公司均以视频摄像头为主要销售产品;两公司均主要以淘宝网为销售平台;两公司在淘宝网上销量排名均处在首页前几名;根据淘宝客户的搜索和购买习惯,两公司的销售量经常保持此消彼长的直接竞争关系。正是基于上述的竞争关系,被告为达到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目的,经常匿名注册或操纵淘宝号冒充买家购买原告所售的商品,然后利用取得的评价权限,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恶意差评,并对原告进行恶意诋毁。
2013年12月,被告操纵三个淘宝ID号“田XX”、“习XX”、“许XX”在原告的淘宝商城网店拍下原告的摄像头商品,随后在原告淘宝网站恶意留言差评。被告操纵多个淘宝账号进行的恶意差评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波动,尤其是双十二当天被告给出的大篇幅差评内容,给原告直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三个系争账号登录淘宝网的IP地址明细与被告登录支付宝的IP地址明细,认为通过比较可以建立三个会员账号与被告之间的关联,从而证明被告操纵了三个会员账号。被告操纵多个淘宝买家账号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造成原告大量的客户流失,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其在原告的天猫“XX科技”商城上对原告的恶意差评;2、被告就其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在其网站天猫商城首页“XX旗舰店”显著位置或原告指定位置连续6个月刊登声明,向原告道歉,消除因被告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开支8万元;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国晖律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参加诉讼为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原告网站购物并评价的是“田XX”、“习XX”、“许XX”,该三人的ID、收货地址与被告不相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与被告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控制了这三个账号;2、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经营者无权任意指责消费者因不满其产品质量和对其服务不满的评价为恶意;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和计算依据;4、原告不能根据IP地址就认为是被告操纵了上述的三个ID,涉案的IP地址是动态任意的,不专属于谁,所以不能仅因为IP相同就认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实际操纵淘宝会员名为“田XX”、“许XX”、“习XX”的账号,对原告网店进行了差评;
二、如果被告的确操纵上述会员账号进行系争的差评,这些差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导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处理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2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案例评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操纵三个系争淘宝账号的问题
被告否认自己存在操纵系争账号并进行差评的事实,被告认为三个系争淘宝会员账号登录淘宝网时为动态IP地址,其由运营商随机分配,不同账户登录网络时可能使用相同的动态IP地址,因此,无法证明三个系争账号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继而无法证明被告操纵了三个涉案淘宝账号进行差评。因此,原告以被告曾经使用过相同的IP地址的事实证明被告操纵系争账号并进行差评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因而不被法院采信。
二、“差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导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的评价,无论是真实或者虚假恶意从而损害到了原告商誉的,都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诋毁的规定,因为普通消费者并非原告的竞争者,它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
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三个淘宝会员与被告有关联甚至受到被告的操纵,三个涉案淘宝会员的差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还需要对相应的购买物品和购买服务过程的事实进行审查。原告指控的“田XX”、“许XX”的评论均涉及售后服务问题,但从评论内容来看,尚不能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程度,本案中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差评的性质属于恶意,属于散布了虚假的信息。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从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导致败诉,法院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55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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