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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015/8/18 9: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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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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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第x工业区第x排第x栋。
被告: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家具工业园。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起即有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滑轨、层板销、连接杆、角码、路轨、木塞、胶盖、层板托、接件、衣通管、衣通托等系列常用五金配件。按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的送货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该批货物的价款,并依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结算货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通常每月货款于次月底之前由被告向原告付清。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先后送货十批次,共计货款153461.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461.08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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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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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被告供应床用五金配件事实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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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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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支付原告货款15297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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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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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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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的送货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该批货物的价款,并依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结算货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通常每月货款于次月底之前由被告向原告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了这一交易习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所以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经人民法院审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2008年5月9日001148X号送货单、2008年5月20日001149X号、001149X号送货单中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收货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法院对该三张送货单共计金额484.86元不予认定。2008年8月13日001203X号送货单虽然也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该收货人金xx与2008年6月25日加盖有被告印章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是一致的,因此,对001203X号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送货单皆有被告的盖章,因此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送货单,可以认定货款为15297602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所以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全部所欠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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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234-6017-938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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