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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015/8/19 9: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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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产品代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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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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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上海平安经济园区xx路x号x号楼xxx-x室。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x大厦xxxx。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销售“爱立顺”牌笔记本电脑,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收取代理保证金2万元,在合同终止时全部返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因被告的产品证书不全或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解决而未解决时,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代理保证金2万元,并开始代理销售被告的电脑产品。但2010年7月30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原告销售的产品未经3C认证,而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双方产品代理协议期满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还代理保证金和赔偿行政处罚损失,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2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采用邮寄会签方式签订《一级市场新产品代理协议书》,被告将格式合同盖章后寄给原告,原告未将合同寄回。代理协议第4、5条约定,原告代理的“爱立顺”笔记本电脑,原告应根据协议的规定从事上海市区域内的渠道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在未经被告书面授权前提下,不得在其他区域进行销售,如原告把产品销往非代理区域时视为串货,原告应向被告赔付违约金2万元。2009年8月,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串货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乐购超市,向该超市供货。由于原告在销售过程中抬高价格,使杭州销售价格远远高于被告网上公布的网购价格,引发顾客要求退货,退货未成投诉于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罚款2万元。故原告受到行政处罚是原告违约串货,抬高价格引发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订爱立顺笔记本电脑50台,货物总价88500元,但原告仅支付69500元货款(其中货款68500元,1000元售后维修费),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串货违约金2万元;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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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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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行政处罚损失;三、原告是否尚欠被告货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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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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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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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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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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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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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说法各执一端,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双方是否违约,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原被告签订的《一级市场产品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问题。双方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销售“爱立顺”牌笔记本电脑,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收取代理保证金2万元,在合同终止时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2万元保证金,现合同到期,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保证金。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理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
二、关于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欠其2万元货款,该2万元已与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抵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其2万元货款,所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问题。双方又约定,如因被告的产品证书不全或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解决而未解决时,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被告产品证书不全的情况下已要求被告及时解决,所以其损失不能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且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配件的批发、零售”,即原告系专业的计算机销售商,其在销售产品前应主动审核产品是否具备相关认证,亦应了解销售未取得认证的计算机产品而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未审核被告产品是否具有3C认证即进行销售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法院考虑到涉案行政处罚未对生产者被告一并处罚,所以就原告遭受的行政处罚2万元,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行政处罚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串货违约金2万元的问题。双方约定,原告应根据协议的规定从事上海市区域内的渠道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在未经被告书面授权前提下,不得在其他区域进行销售,如原告把产品销往非代理区域时视为串货,原告应向被告赔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在杭州的销售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中的约定,所以原告应依约支付被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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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206-6909-1064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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