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2015/8/21 10:00:05 977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xx工业区第x栋。
       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村xx大道xx工业园x号宿舍楼x楼x号。
       原告是某工业园五栋厂房的租户,福威智公司是该工业园的承包商,各租户每月应向福威智公司交纳租金与水电费等费用。被告是向福威智公司承包整个工业园的物业管理,被告按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向园内各租户代收水电费,包括向原告收取每月水电费,然后交给该工业园用电登记户福威智公司。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深圳市宝安区某工业园5幢厂房宿舍5至7楼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义务包括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该工业园新配1千KV的变压器用于1号宿舍和5栋、6栋厂房及周边公共用电的使用,被告将该台变压器交原告使用,另外需分出315KV的电量供6栋厂房各厂及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用电的使用,分出部分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用电费用,被告将按照供电局的收费标准支付给原告,通过该变压器用电的其他公司的电费由被告代收后交给原告。
       被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月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电费共计192167元,该欠款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相关凭据为证。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应付款项192167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从最后一次对账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用电户,无需向其支付电费;2.被告就电费等事宜已经与福威智公司结清,不存在欠电费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已与福威智公司结清电费以及结清后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电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192167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216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案例评析
       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某工业园的业主即租户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自认,向该工业园的业主即租户代收电费再交给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主即福威智公司系被告的合同权利亦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代收的电费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该工业园的业主之一,原本应向被告交纳电费,再由被告将电费给付给该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主,但从原告提交的电费通知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看,原告已经向该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主福威智公司直接给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电费。同时,原告与被告曾约定部分业主通过指定变压器产生的电费由被告代收后交给原告,证明原告给付福威智公司的电费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原告自己使用产生的电费,另一部分系其他业主通过指定变压器产生的电费,原告主张被告对账确认的电费即属于后者,被法院采纳。被告已对账确认该部分电费,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代收的电费给付该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主,而该部分电费已由原告直接给付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主福威智公司,故被告应当将对账确认的电费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其已与福威智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且结清电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被法院采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给付电费192167元及从最后一次对账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07-5890-918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