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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有过错的,应减轻经营场所的赔偿责任
2015/8/21 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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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叶某,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号xxxx大厦x座xxx。
被告一:深圳某饮食有限公司中心城分店,负责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交易广场西侧xx中心城x层。
被告二:深圳市某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城x座x楼。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一处就餐,当原告上厕所时,因厕所严重积水,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折、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09年12月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据此,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067.89元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一处吃饭,被告一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积水系临时性的,被告一未来得及维修时发生了本案事故,事后被告一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且予以配合协助医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的金额有异议,对原告受伤与积水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
【
争议焦点
】
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二、原告是否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8203.56元;
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203.56元;
三、被告二对被告一被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评析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被告一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厕所作为容易造成湿滑的地方,被告一作为经营者更应在防滑方面加强注意。本案中被告一厕所积水而未及时处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厕所摔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同时,原告已为成年人,应对厕所地面容易湿滑有所了解,通行时应有效注意地面情况并谨慎通过,必要时亦可寻求他人帮助,原告自身对其摔伤也有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具体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850元。
2.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主张以10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由一人陪护,参照深圳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250元。
3.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医嘱内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主张以10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佣金证明、完税凭证、误工证明等,原告主张按6606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3121元。
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0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抚养年限为16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儿子系城镇户口,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23.27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458.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已遭受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20508.89元,由被告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8203.56元。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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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89-7392-1132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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