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5/8/24 16:28:25 4688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女,1939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路xx街xxx栋xx号。
       被告一:湛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xxx路x号。
       被告二:深圳市某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大厦xx层。
       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系福田区莲花支路某楼盘的建筑施工方和项目开发商。2011年11月8日,原告路过该楼盘工地路段,因被告一占道施工,导致原告摔倒,并造成原告右面颊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肘外伤。原告受伤后,虽经积极治疗,但仍无法恢复。2012年3月5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期间,虽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2666.6元、交通费229.4元、医疗费305.8元、鉴定费780元、营养费4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共计3798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进行答辩。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对于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2.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及事发经过,被告二并不清楚,也不知晓;3.由于被告二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二以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二是涉案楼盘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二已提交该项目的开发商资料,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以上材料可看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并不是被告二。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要求被告二承担有关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建议原告与相关方协商解决。
      争议焦点
       一、被告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98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三、《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涉案楼盘工地外彩云路路段被被告一设置的警示绳绊倒摔伤的事实。依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被告一作为建筑工地的施工方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建材,牵拉警示绳,影响公路畅通,导致原告被绳子绊倒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与涉案事故并无关联,无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具体为: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5.8元,有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29.4元,合乎情理,应予以确认。
       3.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的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受伤较为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因此对原告主张4000元营养费的请求酌情确认2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年限按7年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266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5.鉴定费78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一的致害行为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应予以确认。
       以上款项共计35981.8元,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损失35981.8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93-7396-1133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