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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5/8/25 9:5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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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xxx镇xx路社区xx组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x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x号xx商务中心。
2010年,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及其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59个月(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水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支用单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两上诉人以分期付款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付息,每月一期。同时,两上诉人以深圳市宝安区的一处房产对上述贷款的还款义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抵押房产于2010年10月21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11日已累计拖欠被上诉人贷款本息四期为由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2.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贷款本息合计321492.1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依法处置两上诉人的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诉人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两上诉人继续清偿;4.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上诉人抗辩称:1.两上诉人对还款一直在履行,中间出现资金出现紧张的状况,造成了没有及时还款,深感遗憾。2.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3个月延期的时候,上诉人在贵州出差,返回深圳后在银行存了款项,但被上诉人却不进行扣款,反而冻结了扣款进行起诉,上诉人深感郁闷的是不知被上诉人究竟是想让上诉人承担律师费还是归还所欠的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依约发放贷款后,两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遂判决: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2.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13019.2元,利息7778.51元,罚息694.39元,共计321492.1元;3.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虽有还款延误,但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四期,且上诉人得知还款延误后及时将款项存入扣款账户,被上诉人并没有扣款,反而采取冻结上诉人账户的措施,提起诉讼,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自由支配权利;2.上诉人一直以来的还款记录良好,信用度较好,本案系被上诉人代理人为获取律师费而恶意为之。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并无恶意解除合同和刁难上诉人的意图;2.上诉人之前也经常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也未足额将其拖欠款项支付至扣款账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自由支配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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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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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提前还款和主张担保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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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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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12789.2元,利息20810.15元,罚息5970.5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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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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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三、《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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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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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金融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提前还款和主张担保债权。
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发放贷款,两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有时候部分还款,但一方面其还款不足以清偿所有欠款,另一方面双方在《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期还款,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尚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贷款合同》还同时约定了上诉人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经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在2013年1月16日划扣上诉人账户下230元用于清偿欠款本金,故该部分款项应从欠款中抵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上诉人在上诉前已经扣除部分借款,故法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作出相应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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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 684-7387-113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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