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5/8/26 10:23:36 1140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路xx号xx大厦xxxx房。
       原告吴某,女,1939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x路x号x楼。
       原告黎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路xx号xx大厦xxxx房。
       被告:深圳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大厦东区x-x楼。
       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凌晨,原告家属黎某在被告处KTV包房举行同学聚会,下楼梯时由于楼梯湿滑不慎摔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18日,黎某因伤情过重不幸去世。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原告认为,因被告多方面过错直接造成黎某去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89928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案发楼梯不存在湿滑现象,案发时不是下雨天,即使深圳地区部分时间有“回南天”现象,但是案发的楼梯不存在潮湿现象。二、被告已经在各层的楼梯口安置“注意小心台阶”的警示牌,但是由于楼梯不存在湿滑现象,所以不需要设置“注意湿滑”的警示牌,防滑提示警告不是经营场所的一般提示义务。三、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四、被告认为楼梯的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且已经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五、事发场所是被告向深圳市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如果说楼梯设计存在问题,则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六、这次与死者到被告处消费的同伴明知死者当时已经醉酒,没有尽到照顾和看管好死者的义务,负有赔偿责任。七、被告认为本案悲剧的发生与楼梯及楼梯设计无关,关键原因在于死者是醉酒、走路不稳、失去自我控制,没有正常走路,其应对此次悲剧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对死者的死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149020.87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作为娱乐场所,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消费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死者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酒量应有所控制,对于生活中的危险亦应有所防范,其在事发当晚喝了1两白酒、3瓶啤酒,通过监控录像可见死者在离开KTV包房时尚能自主行走,但步态虚浮,可见其已出现醉酒状态,且在下楼梯时边走边穿衣服,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发生危险时未能及时应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深圳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显示,受偏南暖湿气流影响,深圳市3月2日至4日温暖潮湿多雾,有回潮现象,较冷的瓷砖表面潮湿不易干,出现“回南天”现象。被告虽对该气象资料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所以对该气象资料应予以采信。受“回南天”天气影响,事故地点地面潮湿,被告本应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加强安全保障工作,但被告未在通道上铺设防滑垫,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设置了安全警示牌标志、做到保障地面干燥适合通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020.87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0-6763-1046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