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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015/8/26 10: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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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黄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同乐xx村x巷x号。
被告一邹A,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xx花园x-xxx。
被告二邹B(被告一妻子),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xx花园x-xxx。
被告三邹C(被告一儿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道xxx号xxxx花园x期第x栋xxx。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万元整,其中20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一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至2012年4月10日止共支付利息50万元。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逾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千分之二每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三以自有的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的一栋十二层私宅为被告一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然而,被告一在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三仅口头答应偿还借款,但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4万元整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为4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千分之二每日逾期利息人民币976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达成的借款合意是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在十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二、被告一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分三次归还本金3万元、5万元、42万元,剩余本金为10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超过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上部分诉求。三、截至2012年8月30日,法院保护的合法利息为519127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利息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
四、我方认为仅应承担我方需支付的部分对应的诉讼费。
被告二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一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辩称:被告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三依法只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三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三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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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向被告一出借并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二、被告一是否应依约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处理结果
】
经过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以及支付借期利息(以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
二、被告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
三、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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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案例评析
】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一出借并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至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三的账户,而被告一提交的存折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一一次性转账出借款项15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一出借款项为200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据》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以银行转账一次性出借款项的方式不一致,未能证明该《借据》与上述《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且三被告对该《借据》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法院采信。所以被告一主张其就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实际借款150万元,合法有据,被法院采纳。被告一虽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其仅提供了收据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所以法院对于被告一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50万元。
二、关于被告一是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百分之二的借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利息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限,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以15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对被告一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主张逾期利息外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显失公平,于法无据,被法院驳回。
三、关于对于被告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双方未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又因为该合同约定被告三承诺抵押权未能实现时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该担保责任的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关于被告一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二承认双方现在是夫妻关系,又因为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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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4-6777-1048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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