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2015/9/1 10:00:19 1063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x商业大厦xxx室。
       被告:东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x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电子连接器供货商,双方自2009年2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但从2012年3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3年10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616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16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未支付货款是资金紧张。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61695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货款及利息。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16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负担。
      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货款合计761695元,有原告提交相对应的对账单、送货单、货款支付申请函、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16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 632-7335-1126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