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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2015/9/18 10: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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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财产损害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x栋x楼。
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北路xx物流x号仓库x楼。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x新工业区x栋xxxx。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贵阳某食品经营部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供货给贵阳某食品经营部销售,货物交付地为贵阳市。2011年12月份,原告向贵阳某食品经营部供应价值30010.5元的年货,并委托合作方第三人托运,因第三人在贵阳市没有服务店,在经原告同意后,第三人转委托其他公司将上述货物发往贵阳市,其中价值14440元的100件年货食品交由被告承运(其他年货已由其他公司按时送达)。然而,被告在将上述年货运到贵阳市后,未再送货给贵阳某食品经营部,在贵阳某食品经营部工作人员上门提货时,被告又百般阻拦,至今,该货物仍被被告非法扣押在其处。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整批价值30010.5元的年货在春节期间无法销售,同时贵阳某食品经营部也因此向原告提出索赔。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声誉和经济的重大损失,据此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货物的损失14440元;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运费、送货费合计305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
【
争议焦点
】
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运费和送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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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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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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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评析
】
被告在履行与第三人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在第三人支付了运费的情况下扣留原告委托运输中的货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扣留的货物价值为144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对此第三人亦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货物的价值为14440元。因食品存在保质期的原因,原物已经失去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因在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与收货人正在协商中,赔偿款亦未实际支付,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送货费和运费并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送货费和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12-7315-1123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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