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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支付价款的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可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2015/9/25 9: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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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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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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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社区xx南路xxx路x号。
被告: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社区xx工业区。
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通过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的方式委托原告加工手机面壳、摄像头装饰件、听筒装饰件、按键等产品。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需加工的产品后,依被告的要求加工后把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但被告从2009年2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至2009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9195.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919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暂计至2010年2月1日为157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被其客户退货,其客户还因此不退回履约保证金;2.对账单、退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大量的不良品,对该部分不良品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货款;3.被告仅确认尚欠加工费133465元;4.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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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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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三、如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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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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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59195.7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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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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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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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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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原告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根据《退货单》主张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已通过退货的形式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再以此主张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邮件》、《外部联络单》涉及到退货外的货物的质量问题,但因未经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应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被法院支持。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双方对原告于2009年2月份向被告送货132428.25元、2009年3月份送货155466.25元、2009年4月份送货10984.5元共计298879元,均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扣除被告2009年2月份退货4050元、2009年3月份退货34937.3元、2009年4月份退货696元共计退货39683.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259195.7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均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但对月结60日的含义有争议。按通常理解,月结60日应为对账日后60日付款。双方虽未能举证证明对账日是哪一天,但双方制作的《对账单》中送货日期均统计至当月月底,故可确定当月月底为对账日,而次月1日为月结60日的起算日。据此,可知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563-7266-1115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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