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买卖合同中一方已提供货物的,另一方应支付货款
2015/9/28 15:37:40
1538
【
案 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东莞市某电热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xxx村xx东x号。
被告:东莞市某电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xx工业区。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25206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5206元的支票,原告兑现时发现是空头支票,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5206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此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206元及利息(以1252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开具的支票确实是空头支票。2.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在出具欠条的同时也口头说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胶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上游客户迟迟没有向被告结算货款,当时原告同意被告收取客户的货款后再支付原告货款。但直至现在被告仍未从上游客户那里结算到货款,从法律上讲被告享有期限利益,要等到被告收到货款后其才能支付原告货款。3.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享有合理的还款期限。
【
争议焦点
】
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
处理结果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5206元,并支付利息(以12520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评析
】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有欠条、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其他客户之间的文件,且被告没有就此提出反诉,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被法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52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589-7292-11194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