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015/10/8 17:39:01 6810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小区x区x栋x楼xxx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x路xx工业园xx栋x层。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00个模组,共计货款10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在第二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款10200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的25日内交付全部质量合格的产品。但被告提供的10套样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包括图像不正、闪屏、镜头脱落等现象。被告以其中问题无法调整和供应商调节样品要多收钱为由,不愿意纠正。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合格样品,且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所付款项和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向客户交付相应的货物,致使原告损失预期收益60000元,并承担支付客户的违约金等经济损失达8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 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02000元;3.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0元;4. 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因被告已经完成全部备货,已向供应商采购了全部原材料;2.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是12月11日,而原告主张的其与两客户的交货日期分别为12月7日、11月21日,故原告主张的预期损失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反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预付款后的第三日即2014年11月21日便向原告提供了10套样品。按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供600个镜头,但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由于供货期紧张,为了顺利履行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完成了备料,待原告提供镜头即可立即生产模组并于10日内向原告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延误提供镜头而导致被告未及时供货,因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原材料仓储费用。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镜头,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于提供镜头后的第十日提货;2.原告向被告支付原材料仓储费用1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三、原告是否应支付原材料仓储费用。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退回货款10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仓储费2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样品不合格,缺乏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提供300个镜头,剩余300个未能提供,尽管原告提供镜头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11月30日,但被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了交货期。被告在收到300个镜头后,既没有催促原告交付剩余的镜头,也没有完成相应300个模组的交货,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法院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货款102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与其客户约定的交货时间早于其与被告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其主张经济损失有悖于事实,故不被法院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的解除主要是被告没有依约定时间交付模组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在原、被告已明确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时主张解除合同与违约金并不冲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被告主张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考虑到原告未按时提供镜头,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故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违约程度,法院酌情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关于仓储费,因原告未能交付剩余镜头,被告使用自己的厂房存储相应备料,故仓储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综合考虑存储时间的长短、货物体积的大小、当地厂房租金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定原告支付被告仓储费2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19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