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2015/10/9 15:05:44 11221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村xx路x号厂房x栋x楼x号。
       被告:深圳市某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x科技园x栋xx-x层。
       原告诉称:原告系网版及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被告系触摸屏生产商,2011年12月1日起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后两个月内交清全部货款。原告按被告的供货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289840元的网版产品,并将上述货款的对账单发送给被告,由其财务人员进行了确认,同时依法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日期为2012年5月3日,被告应于2012年7月3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2年8月9日,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货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9840元及相应的利息12832.8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4日,实际金额以偿还时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网版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双方交易期间,原告提供的网版退货率达到50%以上;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的送货、订单是虚构的,双方的交易量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大;3.由于网版的质量缺陷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
       原告提供的网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9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及相互约定的约束。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被法院采信。被告称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是虚假、伪造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否定原告的证据,鉴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唐某的签字确认金额,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可以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840元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的责任。由于被告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付款期届满即2012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9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 608-7311-1122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