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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法院申请证据鉴定时应承担协助义务
2015/10/10 11: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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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大厦x座xxxx单元。
被告一:深圳某友谊广场有限公司经典会所,法定代表人:朱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号xxx友谊广场x层。。
被告二:深圳某友谊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x号xxx友谊广场x层。
被告三:深圳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xx号xx广场x座xxxx室。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原告为被告一提供酒水。协议第四条约定,按月结款,即每月1-3号结款,顺延不超过十天,如被告一当月货款已超过50万,需先结清货款方能继续进货,如被告一未能按期结算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追讨货款,被告一称无钱还款,但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对账函写明:截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737841元,扣除原告在被告一处的消费挂账后,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72985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货款,被告一均拒绝支付。被告一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是被告二开办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2985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8年10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1日为1404972.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被告二与被告三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会所承包经营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二将被告一交由被告三实际经营,被告一交接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三承担。故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及拖欠货款的事实。2.原告出示的对账函上显示的印章与被告一实际使用且经备案的财务专用印章存在明显差别,被告一有理由怀疑该对账函的真实性,故被告一请求法院对该对账函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已将被告一承包给被告三,因此被告二对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2.被告二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
被告三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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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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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出示的对账函是否具有真实性;二、该债务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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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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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7298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三未能按期清偿,则由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资产不足清偿时,则由被告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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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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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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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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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供货协议》,原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商品,被告一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及欠款数额。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供货协议》及对账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辩称对账函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申请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一不协助法院调取备案的合法印章,致使法院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一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出示的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三在承包经营期间,以被告一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被告三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一是该债务的主体,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一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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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92-4559-703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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