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出卖人仍可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15/10/16 9:58:34 1338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天地XXXX号。
       被告: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社区XX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底漆等涂料,原告于2005年8月27日与2005年9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56398元,扣减2005年9月13日被告退回的价值11200元的底漆的货款,被告应付货款为45198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45日内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于2007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9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2.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19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519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198元,未在约定的收货后45日内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应予以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但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且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才支付货款,故被告的抗辩不被法院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5198元,被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451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从200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73-4873-749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