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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
2015/10/19 17: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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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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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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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XX路XX工业区。
被告: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小组XXX街XX工业区厂房X楼。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食品机械生产的厂商,被告系生产食品的厂商,原、被告之间有食品机械的生意往来。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枕式包装机两台及酥饼机一台,价值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
2009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旋转炉一台,价值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2009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旋转炉油箱一台、旋转炉车架22个,价值分别为2200元、24200元(单价每个11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多次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只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旋转炉油箱一台和旋转炉车架6个,总价值为88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据核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68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于2010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原告没有派人指导培训操作设备,机械设备出了问题也不派人维修;2.原告将设备设置密码,被告无法解除密码,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生产从而造成原材料损失53000元;3. 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26800元没有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却不派人指导及维修其交付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收回设置有密码的价值98000元的酥饼机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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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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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是否未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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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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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损失,故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6800元及利息(以1268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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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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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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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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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26800元没有支付,但主张从被告2009年3月19日收到货物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2日),原告一直未对价值98000元的酥饼机进行安装调试,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收回酥饼机。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对其提供的酥饼机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酥饼机进行安装调试不合常理,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因原告在机械设备上设置了密码,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生产从而造成其原材料损失5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被告该主张不被法院采信。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而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2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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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35-4935-759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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