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结婚前购置房屋出资的,视为对子女个人赠与

2015/10/22 10:53:55 2164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女,1952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X镇XX居委会X组。
       被告一袁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公司XX公寓。
       被告二覃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XX路XXX号X栋XX号XX组。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4日,两被告为共同购买深圳市福田区香山美树苑的房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将借款20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被告一名下的农行账户。两被告将此笔借款全部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期款。两被告于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两被告为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将1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两被告虽多次确认拖欠原告21万元并承诺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认为,涉案借款行为虽系以被告一的名义发生的,但被告一将借款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两被告的共同买房置业,属于用于两被告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是母子关系,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汇入被告一账户的20万元是对被告一婚前购房的赠与,而非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还款承诺书》均系被告一于2007年5月份补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汇入被告一账户的1万元,是借款,被告一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协议》。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从未与被告一一起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委托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被告一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二并不知情,被告一也从未告知。香山美树苑房屋的购房款,首期款是由双方各付一半,被告二当时将首期款的一半交给被告一,由被告一办理购房手续。
      争议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出资的20万元是对被告一的赠与,原告出资的1万元属借款,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在两被告婚前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20万元,原告主张该出资款为借款,但因被告一与原告是母子关系,2005年之后两被告从未向原告还款,且被告一出具的《借条》与《还款承诺书》为事后补写,故法院对原告声称该20万元是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出资是原告对被告一的赠与,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将1万元汇入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法院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举证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被告一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1万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51-4851-744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