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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的肾脏被切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2015/11/2 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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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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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李某,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XX乡XX村XXX号。
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西XXXX号。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因肾结石及右肾积水,在被告泌尿科住院。2012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右输尿管镜下狭窄扩置管术及右肾造瘘术。术后,原告依据医嘱于4月10日返回被告处做第二次取肾结石手术,4月13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进行了右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术中因医生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大出血,并出现腹痛,呼吸困难,心率快、血压低等症状,医生中断手术,将原告送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术后原告仍有活动性出血,多次B超及CT均显示腹部有出血,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直到距离第一次手术70小时后才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安排进行第二次手术,导致原告出现了所谓肾实质微缩,组织纤维化,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右肾切除术。整个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医生第一次手术操作不当,导致术中大出血,并未完全止血就草草结束手术,且第一次手术后被告没有及时观察原告病情,导致原告病情迅速发展,最后不得不切除右肾。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实行诊疗护理的人员无资质、手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大出血、诊疗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医嘱无执业医师签名等问题,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导致原告肺部感染、腹部积水等多种疾病,在原告治疗肾病的过程中又使其遭受另外两项不必要的手术即胸穿刺术、腹腔穿刺术。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4451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6308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30000元、鉴定费865元共计3829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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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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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在对原告的诊疗中存在过错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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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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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92202.06元;
二、原告已缴纳的7000元住院押金,由原告在向被告提交押金收据后三日内由被告退还原告;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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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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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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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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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医生第一次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术中大出血,并未完全止血就草草结束手术,且第一次手术后被告没有及时观察原告病情,导致原告病情迅速发展,最后不得不切除右肾。原告提交了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医嘱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侵害,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9220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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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559-7262-1115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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