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公司的,由股份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2015/11/6 11:00:45 3721

      【案    由】 居间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xx村xxx花园xx栋xxx室。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龙塘分公司,负责人:曹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街x号。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居委会办公楼。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是2004年9月15日成立的房地产经纪公司,第一被上诉人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上诉人成立后不久,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的代表人翁某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第一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代理出租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塘村委的厂房和宿舍楼物业。上诉人接受委托后,积极为第一被上诉人联系客户。2004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深圳市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了一份《中介服务协议》,并促成第一被上诉人与该服装公司签订了租约。2005年3月25日,第一被上诉人与该服装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该服装公司至今仍在该处物业经营。事后,上诉人多次向第一被上诉人索要佣金,但第一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遂诉至法院。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佣金6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92.53元;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要依据其与委托方“六约龙塘村委”负责人翁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佣金及利息,但其不能证明“六约龙塘村委”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协议书》上也没有两被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委托国晖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委托方“龙塘村委”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居间关系。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居间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在公司设立后视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评析
       翁某是原深圳市龙岗区六约村龙塘村民小组及龙塘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而根据被上诉人的《章程》第一条规定,深圳市龙岗区原六约村、各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被上诉人,故翁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联系。上诉人依据其与翁某以“六约龙塘村委”的名义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起诉被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翁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深圳市龙岗区六约村龙塘村民小组、深圳市龙岗区六约村龙塘经济合作社的对外民事责任是否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应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决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239-2149-338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