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15/11/6 1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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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古某,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XX镇XX村XX。
被告:深圳某美容纤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XXX。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华强分公司签订了美容纤体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美容纤体服务。之后,该分公司在没有依约完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未经事先通知,突然关闭停止营业,并进行了工商注销。此外,该分公司更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分流至关联方公司—被告的金光华分公司,强迫原告继续接受服务。原告对此并不同意,多次前往协商,要求退回预付款项,但均被拒绝。华强分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履行义务并进行工商注销,属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其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华强分公司已注销,故被告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项56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华强分公司停止营业至实际返还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56650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预付款利息。
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二、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消费记录卡、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翻译件等证据佐证。
1.汇款记录显示收款人为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公司系受被告委托收取原告的美容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美容款。
2.消费记录卡。该记录卡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原告的消费记录,且法院当庭拨打的预约热线也显示预约电话并非被告所有,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录音光盘及录音的文字翻译件、录像光盘。录音证据虽然音质清晰,对话清楚,但无法显示对话的人物角色及对话的时间、地点,不能单独据此证明该对话是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进行的。而录像证据虽然能看到画面,但其同步的录音不清楚,无法确定画面中人物具体的对话内容。又因录音证据和录像证据不是同一设备同步录制,两者不能相互补充、相互印证,故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既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美容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预付款,所有证据间也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通过相互印证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64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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