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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11/10 9: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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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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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XX路X段。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XX路XX工业区。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旋转炉和排盘机各一台,价款共计920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由被告承担运费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8400元,同时准备生产。但被告未能按时交货,2009年8月15日才将设备运到原告处,原告垫付了运费4050元。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转炉和零部件发错,又发回被告处调换,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将配件运到原告处,原告又垫付了运费615元。之后原告又支付了货款41640元,余款待双方协商后另行处理。但设备运行到9月6日时排盘程序被密码锁定,无法使用。原告为减少损失,增加工人人工排盘。被告送货迟延20天,错过了月饼生产的最好时机,使原告少生产月饼499200个,造成经济损失382400元。排盘机无法使用,原告为维持生产增加工人8名,每人每班工资50元,9月6日至30日原告多支出费用为9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000元;2.被告立即解除对出售给原告的排盘机上设置的障碍。
被告进行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旋转炉和排盘机各一台,价款共计92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20%的定金即18400元,原告提货前支付货款的60%即55200元,余款20%即18400元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将机器发货给原告,8月8日到达,因原告不愿意支付60%的货款,所以8月16日原告自己雇人将机器设备拉到原告处。由于旋转炉有三种型号,即柴油、电力和汽油型,因双方没有约定是何种型号,所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是最常见的柴油型旋转炉,后来原告要求电力型的,故被告于8月18日将电力型的发给原告,原告在8月20日雇人将设备拉回原告处。但原告仅在2009年7月14日、9月2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18400元、41640元,至今还欠货款31960元。故被告特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196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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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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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是否迟延送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二、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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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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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而被告迟延送货及在出售的机器上设置使用障碍,原、被告均构成违约,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272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派人到原告处解除在涉案机器上设置的使用障碍;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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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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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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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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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体现在迟延送货及在出售的机器上设置使用障碍。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前,由被告承担运费将货物运至原告处,但原告第一次签收货物的时间是2009年8月15日,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按时交货是原告原因导致的,故被告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私自在出卖给原告的排盘机上设置密码将机器锁定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的违约行为则体现在其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原告先付20%的定金即18400元,原告提货前支付货款的60%即55200元,余款20%即18400元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只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20%的货款,第二笔货款未按时支付且未足额支付,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行为应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剩余货款,由于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故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原告垫付的运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货款为27295元(92000元-18400元-41640元-4050元-615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该反诉请求被法院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被法院驳回。而被告私自在出卖给原告的排盘机上设置密码将机器锁定,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就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因被告迟延交货和设置使用障碍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392000元的事实,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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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170-4437-684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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