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015/11/11 11:21:06 1437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女,1960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XX。
       被告曹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XX路X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一处房屋以价款63万元转让给被告。由于原告该房屋的房产证已经丢失,双方约定待原告补办出房产证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在布吉国土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时,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偿房屋差价36000元,并在办出涉案房屋房产证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已于2009年12月4日获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除在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的补差价款外,尚欠原告27500元,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补差价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7500元补差价款;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约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房产证遗失,双方同意在房产证补办出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过户。但原告补办到房产证后没按约定的期限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期限届满后,原告还故意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最终被告在非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便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了获得更多利益而无视合同规定,意图拒绝履行合同,最终被告被迫写下欠条,故该欠条于法无据,请求法院认定该欠条无效。2.关于8500元补偿是中介对本次交易表示歉意,愿意退还部分中介费给被告,被告不计前嫌,将该款给原告。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违约;二、涉案欠条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补差价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差价款2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内容和目的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该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同意补差价36000元,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欠条上注明了该款在涉案房屋办理了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后三日内支付,如未能办理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则本欠条无效。被告已于2009年12月4日获取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故应按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补差价款36000元,除去其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7500元。被告辩称欠条系其被迫出具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被法院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但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被告办出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第四日即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486-3756-579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