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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2015/11/12 10:4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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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信用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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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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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号XXXX广场X座XX层。
被告万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XX路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信用额度为45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产生欠款本息共计5702.52元(截至2010年7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702.52元(截至2010年7月4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中信魔力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案外人梅某骗取被告身份证后,冒用被告之名申领的,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所为,申请表、领用合约并非被告所签订,被告对于该信用卡的申领事项一无所知,在案外人梅某冒名之下产生的真实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非该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真实合同相对人,被告自然不应受该领用合约的约束。2.原告未能提供有被告署名的消费小票,无法证明是被告持卡消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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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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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对信用卡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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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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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透支款4381.04元,利息558.17元,滞纳金497.75元,超限费175.56元,现金提取费30元,挂失费60元。(暂计至2010年7月4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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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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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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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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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原告申办中信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了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根据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可知,梅某与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从2007年9月起,梅某与被告陆续在11家银行办理了11家信用卡,每张信用卡都透支使用,因梅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龙岗区检察院决定对梅某不起诉。
涉案信用卡虽是案外人梅某冒用被告的名义申领的,但被告知道梅某申领信用卡后,不作否认表示,即被告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综上,法院认定涉案的信用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本人申办信用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成立,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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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42-4842-742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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