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已就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后才作出的对账单,法院予以采信

2015/11/17 9:51:53 1239

      【案    由】 加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X工业园X幢X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与XXX路交汇处XXX工业园XX栋X楼。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至7月为上诉人加工电子产品,共计加工费49401.903元。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7年9月1日前支付该款项,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及利息。法院经过审理,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49401.9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9401.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上游客户大华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有理由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工费中扣减因其加工产品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处上诉人全额支付加工费49401.903元明显不合理,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明显歪曲事实。被上诉人依照订单足额交付了加工的货物,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上清楚记载有一些货物返工,但被上诉人都是当天就交付了同样数量的合格产品,在此基础上双方最终签字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49401.903元。并且如果因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一审时可以提起反诉,但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而是要求将其经济损失在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工费中予以抵扣,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案例评析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了由其自己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和其上游客户大华公司的采购单以及大华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的函件和通知,用于证明其主张。质量检测报告是上诉人自己所作,大华公司的两份通知也不是鉴定结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就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该对账单是在上诉人一方作出质量检测报告之后双方才签字确认的,该对账单记载有货物返还的数量和同一日上诉人又收到同样数量货物的情况,扣除有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应认定该对账单是在双方已就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后才作出的,法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56-4856-744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