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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过错造成其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5/11/18 10: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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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XX工业区X号第X层。
被告一王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X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二:某设计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巷小组XX路X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冲压工作。自被告一入职之日起,原告一直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12月初,被告一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到被告二应聘,并与被告二办理了正式入职手续。2009年12月5日,被告二将被告一的保险账户从原告处调出并转入被告二处,最终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一正常缴交12月份的工伤保险。正因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一在2010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18598元只能由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无故的损失。此损失是两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并没有与被告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被告一对其社保的调动毫不知情,直到申报工伤时才知道。2.原告在得知被告一2009年12月份的社保无法缴纳时,离被告一2010年1月15日发生工伤的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在一个月期间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将被告一的社保账户转回,但原告并没有积极转回。故原告称其损失是由被告一的原因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并未与被告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一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事故的费用不能从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这完全是原告的责任。
【
争议焦点
】
被告一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859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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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案例评析
】
被告二在尚未与被告一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将被告一的社会保险账户从原告处转出,之后又将其社会保险账户退出,而未转回原告处,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与被告一的权利。由于被告二的过错,导致被告一发生工伤后,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一对于社会保险账户的变动并不知情,其在此起纠纷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一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480-3750-578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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