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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阴阳合同的效力
2015/12/16 10: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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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某实业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村委办公楼。
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社区xx路xx号x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一份《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一处房产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6988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5月1日到2010年4月30日。因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规定出租厂房的备案登记为两年一次,而原、被告只愿意一年一签,故双方又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交至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但实际上双方真正履行的是《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终结。但被告却拒绝搬离租赁房屋,也拒绝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前后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及《律师函》,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并不交纳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的租金16988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月为152892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5.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金融风暴以后,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1200元。该合同在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应以该合同为准。
【
争议焦点
】
被告应付租金应按哪一份合同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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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4、5月份的租金13976元及利息(以139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应从2010年6月起按每月租金1698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及利息(以每月应付使用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各月应付使用费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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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评析
】
当事人在签订或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存在阴阳合同的,有关租金、付款方式、期限等条款分别在阴阳合同中约定不一致时,应当认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条款方为有效,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中约定每月租金为16988元,被告一直按此标准交纳租金,从未有过变化。虽然双方在2009年6月8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又将租金约定为11200元,但被告却从未按此标准交纳租金,而是仍然按照《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约定的16988元交纳,所以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此协议书约定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而被告却从2010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于法有据,被法院支持。被告曾交付2万元租赁保证金,折抵2010年4、5月份的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4、5月份租金13976元,应予以支付。被告除了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从2010年6月起按每月租金1698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逾期拒不清偿债务,应当支付利息,所欠债务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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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470-3740-577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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