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

2015/12/17 10:38:28 3766

      【案    由】 购销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一路xx工业大厦x楼。
       被告:深圳市某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x工业区第x栋第x层。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根据自己的生产需求向原告下达货物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给被告供应货物。供货过程中,原、被告可以就原告或被告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供货的数量和时间,最终货物以被告实际签收的为主。原告供应的货物价款为税前价格,原告代被告缴纳增值税后,被告在30天至90天内支付原告货款及代缴的税款。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不断向原告下达货物采购订单,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在签收货物后却拒不支付货款及税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2356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9月29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增值税共计22500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9月29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以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及请求的数额为准即被告所欠原告的2008年8月份至今的货款及被告所欠原告的安全库存协议的货款。
       被告辩称:1.被告已支付2833087.51元用于偿还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虽然都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但都是已离职员工或正在放假的员工签的名,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已付清所欠原告货款;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552277.47元及利息(以1552277.47为基数,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面都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也确认上面所签名字是其员工,但这些员工签名确认时有些已离职,有些正在放假,均不能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提供了员工的离职单、入职单和放假通知等证据,但该些证据都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所欠货款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税款共计1552277.47元。
       二、被告是否已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2833087.51元用于偿还货款,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经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与增值税发票及银行的账单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833087.51元是用于偿还其2008年8月以前所欠原告的货款。从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时间也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开具的发票时间最早是2008年8月29日,与被告所提供的支付凭证的时间是有差距的,况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30天至90天之内。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被法院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签收货物后,却未履行按期足额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和税款共计1552277.47元及利息,利息以1552277.47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187-4454-6871档案编写